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370,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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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 告 人 鍾柏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鍾柏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抗告人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抗告人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沒收)。

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

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在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並於106 年3 月23日收受原法院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第二審之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如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並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算至同年4 月5 日屆滿(期間末日106 年4 月2 日適為星期日及清明連假至4月4 日)。

是抗告人既向臺北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其至遲本應於同年月5 日,向臺北看守所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乃其於同年月7 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第三審上訴書狀,有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載明日期可證,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命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

俱依卷內資料說明論斷綦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在看守所不知已施行一例一休,且週六、日休息日看守所均無法寄送書狀,自應扣除該休息日,經扣除後上訴期間末日為106 年4 月7 日,抗告人於該日提出上訴書狀並未逾期,請撤銷原裁定,保障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惟上訴期間為10日,係屬不變期間,不得延展,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徒憑己意以上訴期間應扣除期間中之休息日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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