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372,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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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
再抗告人 張德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業務侵占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六年度
抗字第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關於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異議之裁定,雖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張德明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六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
由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執緝字第一七三二號指揮執行,再抗告人以請求重啟第一審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刑事案件之審理為由聲明異議。
惟查上開原審法院確定判決,係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分別論處再抗告人業務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刑,而業務侵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則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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