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377,2017052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抗 告 人 戴汌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一0六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戴汌軒就民國105 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52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引據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其積極訪查後,得知綽號「宏哥」之人真實姓名為「陳崇任」及其住所、工作地點,並於105 年12月21日晚間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指認口卡照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崇任」,原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經函詢刑事警察局覆稱:「被告戴汌軒確於105 年12月19日至本局偵查第八大隊製作調查筆錄指證綽號『宏哥』即『陳崇任』」,惟該局亦稱:「該案尚在偵查中,目前尚無因戴民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任何共犯情事」,是依函文內容,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再審意旨所指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就同一罪名刑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且非法定必須免除其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範圍不符;
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因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罪名,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自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以其向警方提供本案毒品上游「陳崇任」具體資料之事實,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