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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
抗 告 人 謝金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九一三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六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金榮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共十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上開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十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未逾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之罪之總和,並無濫用權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稱伊所犯詐欺及恐嚇取財罪對社會危害性低,且抗告人已謀得正職工作,與被害人和解,另相較於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審所定之刑尚非妥適,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乃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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