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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四號
抗 告 人 王春榮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六年四月五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六年度侵聲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所載各項犯罪事證,皆引述抗告人及相關重要人證之證言;
證人呂羽婷之陳述稍有不符,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釐清,嚴格審核再予確認,即曲解成章。
且全案並無直接證據,僅憑檢察官之推測及法官之自由心證,就將抗告人起訴定罪,令人難以甘服。
㈡、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證述之日期、時間不符事實,錯誤百出,且多矛盾,不符常理,並與客觀跡證不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
確定判決單方面採取A女非事實之虛偽證言,猶如僅憑A女指證論罪,未交待對抗告人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㈢、抗告人曾請求傳喚重要證人A女到庭,原審於辯論終結前未予傳喚、拘提,即以不知去向未能到案為由草率結案,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㈣、A女證述之日期為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月三十日,於認識第一天之半夜,抗告人即將其帶至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
經原審依法調查,認屬虛偽證言,並非事實,是於本案顯無證據證明力。
惟檢察官更改A女指述之日期 (一○○年七月十七日) ,教唆A女偽證。
為此依上開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聲請再審者,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並未提出上開證人經判處偽證罪確定之證明,復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再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如主張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為由,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
抗告人指本案審理時,未傳喚A女到庭受詰問,主張有未盡調查能事,及原確定判決對其有利證據不加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均屬對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指摘,核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事由,與其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聲請意旨另就原審已存在並經調查之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判斷取捨有誤;
檢察官辦案偏頗,僅憑推測起訴;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亦係徒憑已意,對原確定判決違法之指摘。
且未依其主張提出任何新證據為憑。
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要件顯然不符。
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略謂:本案審理多年,判決抗告人有罪,難以信服;
A女有偽證誣陷情形,不應採為論罪基礎;
原審未盡調查能事,亦未傳喚A女及重要證人呂羽婷到庭,即以臆測及推論認定抗告人犯罪等語,再事爭辯,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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