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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抗告人 張○○(代碼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再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27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張○○(代碼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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