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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再抗告人 羅榮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
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五年
度台抗字第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羅榮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依法不得再抗告,乃其復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殊為法所不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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