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聲,34,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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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范育誠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台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
四四五號)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而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范育誠係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加重詐欺案件之上訴人,其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法院,惟未敘明台灣高等法院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已有未合,況其所犯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873 號判決後,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45 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件早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更無移轉管轄可言。

三、綜上,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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