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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即聲明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明)人因誣告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八
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四號),聲請更正誤記、聲明不服及聲請再審併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聲明均駁回。
理 由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須對實體判決為之。
是本院以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第二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本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次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明)人莊榮兆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可稽。
聲請人對本院所為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併停止刑罰之執行,其程序顯不合法。
又其另以聲請更正誤記之方式,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明不服,亦為法所不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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