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職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廖萬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因被告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106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刑事判決,應對廖萬福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被告廖萬福公共危險案件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判決正本,因被告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