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非,100,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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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昌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75、2321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 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

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昌桁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被告林昌桁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並認『被告林昌桁既已自動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詐得贓款新臺幣12萬元,其犯罪所得無庸贅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林昌桁自動繳交經扣押之詐得贓款新台幣12萬元,應依法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及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6 號確定判決以被告林昌桁業已將所得財物返還國庫,毋庸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為由,均未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6號確定判決雖非不利於被告,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應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及105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參照)。

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該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

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

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釐清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或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以杜同法異判之弊,始克相當。

故確定判決對於應諭知沒收而未諭知,固非不利於被告,然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仍應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

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

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林昌桁係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總務科辦事員為公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月2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受刑人吳宏榮詐取12萬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並於第一審審理中主動繳回不法所得12萬元,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1 份在卷,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自動繳交經扣押之犯罪所得財物12萬元自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乃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業已將所得財物返還國庫,毋庸宣告追繳、發還被害人,因而未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雖非不利於被告,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應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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