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非,84,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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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7 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3 年度簡字第27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

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

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2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 、2 、3 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

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

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

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

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

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蔡志賢明知MDMA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早上5 、6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時○○紛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

嗣於102 年1 月3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26為警查獲,經蔡志賢同意採尿並送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16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之期間為2 年,並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

被告於獲緩起訴處分後,原均按命履行戒癮治療處分而未再施用任何毒品。

詎於103 年6 月3 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採尿送驗後,結果竟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檢察官旋於103 年7 月30日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仍繼續施用毒品,違反該署預防再犯之命令,依職權撤銷緩起訴之處分(103 年度撤緩字第393 號),嗣改分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 號辦理,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查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28 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4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認被告僅係因服用醫療藥水中內含鴉片酊,方導致尿液內含嗎啡而為陽性之反應等情,已足認原承辦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103 年度撤緩字第393 號)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再提起之公訴,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

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判刑確定為要件。

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

倘該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

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即該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如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

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

經查檢察官憑以撤銷本案起訴前緩起訴處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之另案刑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28 號。

按被告蔡志賢另被訴於103 年5 月27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2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判決無罪確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2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40 號。

按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2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不能證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有上開所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自102 年5月30日起至104 年5 月29日屆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卷第71頁)。

檢察官就本案於103 年9 月23日再行起訴,於同年10月7 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7 日北檢治月103 撤緩毒偵220 字第10122 號函在卷可考(見103 年度簡字第2794號卷第1 頁)。

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本件起訴前之緩起訴處分,再行偵查並提起本件公訴時,前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原判決竟予論罪科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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