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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五年度簡字第五九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二二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
陳國慶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 號解釋在案,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
倘被告並非累犯,然事實審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誤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3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國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9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無非係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自101年6月14 日入監,於104年5月18日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2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主要論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
惟查,被告於105年2月4 日假釋期間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法務部於105年9月21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假釋,已於105年10月27日發監執行殘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岩灣分監105年9月23日岩技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受刑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稽。
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前之105年3月15日所犯本件竊盜案件,自無從認已執行完畢而論處累犯。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
(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執行完畢,於假釋情形,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經撤銷其假釋。
此時,尚須執行殘餘刑期(下稱殘刑),不能認為執行完畢。
(二)經查被告陳國慶係瘖啞人,前因非常上訴意旨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4年5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5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5年2月4 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法務部於105年9月21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其前揭假釋,致仍須執行殘刑9月9日,已於105年10月27 日發監執行殘刑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函文、受刑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稽。
被告於105年3月15日所犯本件竊盜罪,其前案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論以累犯。
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誤前案已於105年2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 6月,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予以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三)原判決另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依沒收新制,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且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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