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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唯丞
王博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即成犯屬犯罪狀態之繼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
係指一定法益侵害或侵害危險之發生而犯罪成立,行為完成(著重於行為的開端,一開始就犯罪)。
亦即犯罪行為完成,犯罪就馬上成立而完成犯罪。
背信罪為即成犯,只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背信罪係即成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於七十六年六月間,以王俊雄名義寄郵局存證信函與蘇文宏,就前開土地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時,其背信罪即已成立,縱其在民事訴訟中,仍否認該信託關係之存在,尚難認係上訴人等背信行為之繼續。
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等背信行為繼續至另案確認信託關係存在民事事件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確定時止,因無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及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適用云云,亦有可議』(同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關於背信罪係即成犯之實務上見解,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可供參考。
二、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等背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王唯丞、王博學二人依渠等與辜澄泉間成立之股票信託登記契約,負有依信託本旨,為辜澄泉之利益,管理前開股票,並於辜澄泉終止信託時,返還前開股票予辜澄泉之義務,乃係實質受辜澄泉委任處理前開股票信託登記事務之人。
嗣辜澄泉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王唯丞、王博學二人返還前開股票。
詎王唯丞、王博學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渠等之任務,於訴訟中抗辯前開股票係渠等向華典公司借款購得,渠等為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否認有股票信託登記情事,而拒絕返還前開股票。
復於民事訴訟進行期間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分與渠等不知情之胞姐王堉苓、友人鄭忠全簽訂信託契約,將前開股票分別信託予王堉苓、鄭忠全。
嗣上開返還股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六一號判決王唯丞、王博學二人應將前開股票返還予辜澄泉,王唯丞、王博學二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判決認定王唯丞、王博學二人與辜澄泉間就前開股票成立信託契約關係,辜澄泉以起訴狀之繕本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王唯丞、王博學二人返還前開股票,而駁回王唯丞、王博學二人之上訴,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
其後辜澄泉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令王唯丞、王博學二人返還股票,渠等猶提出王堉苓、鄭忠全之信託契約聲明異議拒絕返還,迄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始將前開股票返還予辜澄泉。
辜澄泉因王唯丞、王博學二人拒絕返還前開股票,委任律師進行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程式,並延遲取回前開股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確定判決正本第三頁)。
惟論罪欄卻認『核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笫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二人多次背信行為,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係於密接之時、地之作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應認屬接續犯之單一犯行…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此觀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被告背信犯行之部分行為,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等語。
三、查確定判決既認定信託人辜澄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被告提出之第一審民事起訴狀影本,該起訴狀係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由法院收狀)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等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返還股票案件審理前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非常上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民事答辯狀否認與辜澄泉間就訟爭股票有信託關係存在,嗣於該案第一審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一次行言詞辯論時,仍為否認之主張,有本署調閱之該第一審民事案在卷可考。
是被告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非常上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時,即已成立背信罪,其後之否認、移轉股票及執行程序時所為聲明異議等,均屬背信罪完成後之狀態繼續。
其背信犯行既完成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
確定判決認被告等所犯背信罪係接續犯,其部分行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云云,難謂其裁判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㈠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
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
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能成立。
至於即成犯的概念,在學理上雖有定位為與繼續犯、接續犯的概念相對立者,亦有認係屬不同領域之行為概念,惟於實務運作上,並不完全互相排斥;
以侵占罪為例,通說認係即成犯,且為背信的特殊態樣,複次的侵占作為,倘符合接續犯概念,無論學理或實務,皆許為單一犯罪之法律評價,則本於同理,背信亦可。
又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犯罪行為時,作為判斷犯罪時間是否符合減刑基準日之標準。
是犯罪行為之一部並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不得適用同條例之規定減刑。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林秋芬代理其配偶辜澄泉(按原係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迅公司〉董事長),將辜澄泉向中華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回之超迅公司股票一百六十六萬五千股,分別信託登記於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下稱被告等)名下,其後超迅公司又配股計六萬六千六百股予被告等,詎辜澄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被告等返還系爭股票時,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於訴訟中否認有股票信託登記關係存在,拒絕返還系爭股票,再於民事訴訟進行期間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將系爭股票分別信託予他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院判命被告等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辜澄泉確定,被告等又於辜澄泉持民事確定判決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令被告等返還股票之際,提出與他人之信託契約,聲明異議、拒絕返還,迨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始返還系爭股票等情,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細究上揭確定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事實認定之脈絡,既以被告等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而為前揭複次行為,自不得逸脫其情、強行割裂,而變動法律適用之基礎。
從而,原確定判決既以被告等前開各行為,該當同一背信之犯罪構成要件,且係於密接之時、地作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堪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賦予接續犯之單一犯行法律上評價,則被告等初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拒絕返還系爭股票,繼之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再為系爭股票之信託處分、另案訴訟,終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始返還系爭股票,可見最後犯罪行為終了,顯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尚難逕指為違法。
非常上訴意旨,依憑主觀而為不同之法律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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