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027,2017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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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郭長賜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郭長賜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原審所為維持第一審論處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5年)之判決,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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