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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羅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志文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共同正犯沈靖燁(另案偵查)之證言,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提領詐騙款項畫面、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業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於民國一○三年九月間某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參與自稱「陳小強」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存摺、金融卡等物,及持銀行存摺、金融卡領取贓款之「車手」,將提領款項交付同集團成員,其所屬詐騙集團詐得之財物共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八萬元,上訴人可抽取詐得贓款百分之三作為報酬,共獲取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之論據綦詳,並說明本件如何為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各集團成員雖未必相識或確知彼此分工細節,然所為均屬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上訴人於詐騙集團擔任分工,雖非親自參與各階段犯行,仍應論擬共同正犯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尚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
而上訴人於歷審審理中,對其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共詐得五百八十八萬元均已坦承不諱,未就此事實有何爭執或主張,復已為認罪之陳述,迄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其僅詐得四十五萬元,其餘所屬詐騙集團詐取之金額非由其經手,並非其犯罪所得云云,難謂適法。
四、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均自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又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上訴人行為後,前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依前揭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於沒收新制施行後,依新法規定,就上訴人之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以指摘原判決違反從舊從輕原則,即不無誤解,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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