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097,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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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徐茂芳
施明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三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二、一七一一○、一九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茂芳、施明益分持棍棒、安全帽,共同傷害蔡民暉致其死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徐茂芳於原審翻異前供,改稱施明益並未叫其毆打蔡民暉之說詞,何以不足採憑之理由,業已論述明白。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判斷說明施明益經由盧孟郁向蔡民暉購買玉雕品,而與蔡民暉產生糾紛,施明益、盧孟郁遂邀徐茂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盧孟郁部分另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4 日上午,施明益搭乘徐茂芳所騎機車、盧孟郁駕車搭載蔡民暉先後抵達案發地點,盧孟郁因車輛交會而未下車,施明益先與蔡民暉交談即發生爭執,上訴人二人雖於主觀上無致蔡民暉於死亡之故意或已預見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若持安全帽、棍棒毆打他人頭部,有致他人不堪毆擊而導致死亡之可能,竟疏未預見,由施明益持安全帽毆打蔡民暉頭部正面一下,繼由徐茂芳持木棍自背後揮打蔡民暉左側頭部與左耳一下,蔡民暉旋即耳鼻出血,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19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又併發肺炎導致中樞及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身亡等情。

復依憑鑑定人即法醫師許倬憲之說明,及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函文、病歷資料,敘明蔡民暉受傷後,雖有延誤就醫、未進行開腦手術之情事,但對於上訴人二人之毆打行為與蔡民暉之死亡結果間,並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且蔡民暉之直接死因雖為肺炎併多重器官衰竭,然上訴人二人之毆打行為致蔡民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乃造成蔡民暉併發肺炎之原因,是上訴人二人之毆打行為與蔡民暉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二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所實施之行為及結果,基於相互利用關係,自應全部負責。

是以依卷內資料,雖能區別蔡民暉死亡之成因係遭徐茂芳攻擊所致,而徐茂芳持木掍毆打蔡民暉頭部,並未超越其與施明益間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上訴人二人均應對此傷害致蔡民暉死亡結果共同負責。

凡此,既係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二人及原審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履勘現場或送測謊鑑定,上訴人二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各為此等主張,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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