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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丁讚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則係專就第八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包括更審維持在內)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事項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蔡丁讚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六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七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等判例意旨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之反面解釋等語。
惟查,原判決經調查、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為因應父親蔡○隱喪事開銷,應大姊張○凉所託而提領父親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歸仁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供父親治喪期間費用支出,並用部分款項償還蔡明川之前為父親代墊之費用,當時在場之兄弟姊妹均同意,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情,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參互審酌結果,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並非法律爭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引用上開判例,但依其所述內容,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就本件原判決理由欄七說明:「被告提領之金額既係供作蔡○隱之喪葬費用支出,且金額在上開限額之內,自亦不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有關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
一節,援引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七四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二三號、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七三一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五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九一六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八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等判例,指摘其誤認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之構成要件等語。
惟原判決既認被告無犯罪故意,自不成立被訴罪名,原無再就被告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論斷之必要,縱除去該部分之理由,於原判決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結果,顯不生影響。
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仍難認係合法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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