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314,2017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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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黃千根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二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圖利容留性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千根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載營利容留已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人為性交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均累犯)共六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為事實欄一之㈠至㈥犯行,於各該事實所載時間內媒介同一女子之數個接續圖利容留性交舉動,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之論據,及上訴人先後容留不同之六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犯圖利容留性交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難認符合集合犯要件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且依審判獨立原則,上訴人另案判決所持之見解並無拘束原審之效力。

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認上訴人不符集合犯要件,縱與另案判決為不同認定,並無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漫謂其多次犯行應屬集合犯實質一罪云云,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

其中關於事實欄一之㈦犯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一○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現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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