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332,2017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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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邱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一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邱忠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經第一審判決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復與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所各處之有期徒刑七月(此部分已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伊與妻育有二子,分別為十六歲及十四歲,現已離婚,二子均由伊撫養,另伊須扶養高齡之母親,若入監服刑,母親及二子將頓失依靠,請審酌上情予伊自新機會,讓伊自行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等語。

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各有期徒刑十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

原判決並敘明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獨就其量刑部分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或濫用裁量權,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徒憑己見,請求給予「美沙冬」治療云云,僅屬其個人對於法院量刑之期盼,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指稱: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未危害他人,另家中尚有親人待扶養,請求給予伊醫學及心理之治療,或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而為實體上關於量刑事項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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