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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廖健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廖健桓不服第一審論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判決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因認本部分上訴不合法定程式,逕予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本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
至於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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