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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哲被訴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九日下午3時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確信之得心證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下稱法醫所) 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之研判結論,係參照Smith 等人研究報告,綜合審酌被告二次尿液檢驗報告數值,始作出「研判應非同一次施用毒品所致」之結論,應非針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發生可能性特為立論;
法醫所依此客觀中立之研究報告,綜合審認,本於科學論證排除被告本案尿液檢驗為前案殘留之可能性,並無不合;
依上開Smith 等人研究報告,可知最高濃度29030ng/ML代謝至2000ng/ML時,最長時間為22.3 小時,若依此研究報告類推,被告前案之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75059ng/ML,乃29030ng/ML之2.59倍,代謝至2000ng/ML之最長時間約57.76小時 (22.3 小時×2.59),核與被告2次採尿間隔之6日又5 小時差距甚大;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乃海洛因成癮者,前案經檢出之嗎啡濃度高達75059ng/ML,顯見毒癮甚深,對毒品依賴已不可無日無之,其辯稱前案施用後之6 日內均未再施用海洛因,顯不足採信。
綜此,法醫所之研判結論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原判決未審其情,誤會法醫所函覆意旨,致證據取捨及理由有所違誤,違背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云云。
三、經查:
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以外有關之判例」等事項,否則其上訴即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例意旨謂「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
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意旨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均在闡述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係屬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有關之判例,揆之上揭說明,即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此二判例,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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