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40,2017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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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2. 七、六五二六號、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八號;追加起訴案號
  3. 主文
  4. 理由
  5. 壹、陳毓賢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罪)、轉讓槍砲主要
  6. ㈡、魏榮仁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伊於一○四年一月三日,向
  7. ㈢、伊於一○四年二月九日警詢時證稱:伊向林偉鴻購買甲基安
  8. ㈣、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仲介」販賣毒品之事實,且所供稱看
  9. ㈤、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伊於
  10. ㈡、原判決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及「改造金屬槍管」,經
  11. 、十二月間有幫助製造槍管之事實,所引通訊監察譯文與該幫助
  12. ㈡、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有與陳毓賢共同轉讓甲基安非
  13. 、十八至二十頁),縱其等由偵查員李國旭或李江泉獨力製成筆
  14. ㈡、施用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
  15.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16.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17.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
  18. ㈥、ROPPAIREEACHA於原審否認有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19. 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20. ㈧、原判決係依憑張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其於一○三年十月
  21. ㈨、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22. 貳、陳毓賢持有子彈及轉讓禁藥部分: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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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毓賢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PPAIREE A CHA(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四○二六、四六二

七、六五二六號、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二、一○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毓賢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關於陳毓賢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毓賢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八五大樓其所承租之套房內,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魏榮仁(下或稱魏某)等情,因認陳毓賢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陳毓賢雖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海洛因一小包予魏某之事實,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陳毓賢係意圖營利,而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上述海洛因予魏某,乃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認陳毓賢係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上述海洛因一小包予魏某,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科刑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陳毓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固非無見。

惟證據雖已調查,但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公訴意旨認陳毓賢於前揭時、地,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魏某施用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陳毓賢於偵、審中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海洛因一小包予魏某之事實,核與魏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有於前揭時、地,以五百元之價格向陳毓賢購買海洛因一小包施用之情節相符,並有其二人以電話通聯約定於前揭時、地見面之電話監察錄音譯文(即原判決附件編號1所示)附卷可稽;

參以海洛因價值顯較甲基安非他命為高,而魏某於同年月三日,尚以五百元向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施用,陳毓賢似不可能於同年月十三日無償將價值較高之海洛因轉讓予魏某施用,因認魏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陳毓賢之指證為可信。

原判決雖以陳毓賢始終否認有意圖營利,以五百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魏某之事實,辯稱其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一小包予魏某施用云云。

而魏某嗣於第一審及原審亦均翻異前詞,改稱其雖有於前揭時、地向陳毓賢取得海洛因一小包施用,但並未付錢,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因精神不佳,且服用精神藥物,始陳稱係以五百元向陳毓賢購買海洛因施用云云;

因認魏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陳毓賢之證述尚不足採信,且如原判決附件編號1所示陳毓賢與魏某電話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僅能證明其二人有於前揭時、地約定見面之事實,並無關於交易毒品之訊息或暗語,因認不能證明陳毓賢有如起訴意旨所指前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乃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陳毓賢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惟魏某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明確指證其有於前揭時、地,以五百元之價格向陳毓賢購買海洛因一包施用之事實,其嗣於審判中雖翻異前供改稱:陳毓賢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並未向其收取代價云云。

然其嗣後翻異之詞,究屬實情?抑係迴護陳毓賢之詞?倘若陳毓賢果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而未向其收取五百元價款,何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不能據實以供,卻編造以五百元之價格向陳毓賢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其原因何在?魏某於審判中雖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因精神不濟,並服用精神藥物而為前揭不實之證述云云。

然其究係罹患何種精神疾病而導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不能據實陳述之情形?其所服用者係何藥物?該藥物之副作用為何?上述疑點與其前後迥異之陳述,究竟何者為可信攸關,猶有深入調查釐清之必要。

又原判決雖以其附件編號1所示陳毓賢與魏某電話監察錄音譯文,並無關於交易毒品之訊息或暗語,而認不能作為魏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陳毓賢陳述之補強佐證,然細繹陳毓賢與魏某上述電話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與其他經原判決認定係陳毓賢與其他購毒者鍾佑松、林慶安、蔡順得、邱嘉龍,以及與魏某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監察錄音譯文(即原判決附件編號2至10所示),其內容並無顯著差異,均係雙方聯絡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中亦無明顯交易毒品之訊息或暗語,何以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能作為陳毓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述購買者之補強佐證,而原判決附件編號1所示陳毓賢與魏某電話監察錄音譯文卻不能作為陳毓賢販賣海洛因予魏某之補強佐證?其原因何在?原判決對此未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遽予排斥上述電話監察錄音譯文之證明力,致其取捨證據標準不一,亦有可議。

此外,海洛因之價值顯較甲基安非他命為高,且取得不易,何以陳毓賢於一○三年一月三日猶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魏某,卻於同年月十三日無償提供海洛因一小包予魏某施用?其原因何在?是否因雙方交情有變異所致?以上諸多疑點與此部分事實真相之發現攸關,猶有深入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之必要。

原審對以上疑點均未詳加探究及說明,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載陳毓賢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上訴部分:

壹、陳毓賢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罪)、轉讓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二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九罪)部分,以及ROPPAIREE A CHA(下或稱ROPPAIREE)暨張振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陳毓賢與ROPPAIREE A CHA 有其事實欄三所載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行,被告張振嘉則有其事實欄三所載幫助陳毓賢製造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行;

陳毓賢另有其事實欄四及五所載未經許可轉讓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予邱嘉龍及郭恒銘各一次;

以及其事實欄七即其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佑松、林慶安、蔡順得、邱嘉龍及魏榮仁共九次之犯行;

另張振嘉有其事實欄六之㈡所載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ROPPAIREE A CHA 一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毓賢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陳毓賢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抵償。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陳毓賢所犯共同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一罪、非法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二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八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後,就共同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一罪及非法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二罪部分,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五萬元、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共同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

另就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八罪部分,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抵償之判決,而駁回陳毓賢對於上述十一罪在第二審之上訴;

復維持第一審關於論ROPPAIREE A CHA 以共同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四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及論張振嘉以幫助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共同轉讓禁藥各一罪(檢察官原起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變更起訴法條後改判),就其中幫助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於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二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共同轉讓禁藥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其所犯上述二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二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ROPPAIREE A CHA 及張振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陳毓賢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已坦承共同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對於被告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述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陳毓賢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購毒者蔡順得及魏榮仁之警詢筆錄係由員警李江泉一人詢問兼記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警方製作證人即購毒者鍾佑松及林慶安之警詢筆錄亦有相同違法之情形,均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援引蔡順得等四人之警詢筆錄,據以認定伊有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8、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採證違法。

㈡、魏榮仁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伊於一○四年一月三日,向陳毓賢購買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但其於第一審審理中已改稱並未向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其證詞反覆不一,顯有瑕疵而不具憑信性。

另原判決附件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提及有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事項或暗語,不足資為魏榮仁所為不利於伊指證之補強佐證。

乃原判決竟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魏榮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伊販賣毒品證詞之補強證據,並據以認定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採證亦有不當。

㈢、伊於一○四年二月九日警詢時證稱:伊向林偉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八次,每次購買半公斤十七萬元,最後一次向林偉鴻購買毒品係於一○四年一月七、八日左右等語;

且林偉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確已遭警方查獲。

原判決疏未調查伊所供出向林偉鴻購買毒品之日期,遽認伊係於一○四年二月初,以十七萬元之代價向林鴻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八次,並以伊向林偉鴻購買(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在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佑松等人之後,與本件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關連性,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供出毒品上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有未洽。

㈣、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仲介」販賣毒品之事實,且所供稱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送貨、收款等行為,均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該偵查中之供詞應符合廣義販賣毒品之自白,嗣伊並於審判中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原判決認定伊於審理中雖均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販賣毒品,而不得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殊屬可議。

㈤、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伊於警詢時有供出扣案二支槍管之來源,因而查獲ROPPAIREE A CHA及張振嘉。

另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轉讓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伊於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藉由詰問證人邱嘉龍之程序,已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邱嘉龍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係因伊供出槍管之去向,且該槍管已遭查扣,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此外,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示轉讓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陳毓賢涉嫌毒品、槍砲案件偵查報告,係伊供出郭恒銘所持有槍管之來源,因而查獲林衡嶽。

乃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三至五所示即伊製造及轉讓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部分,均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未合云云。

ROPPAIREE A CHA 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受陳毓賢委託製造金屬管時,並不知陳毓賢係要作為槍管使用,至於伊在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時,雖答稱「槍管」一詞,係因製作筆錄時,警員告知伊陳毓賢委託伊製造者為槍管;

警員與檢察官既係針對「槍管」為詢問,自難僅以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直呼「槍管」一詞,即謂伊坦承有故意為陳毓賢製造槍管之犯行。

況陳毓賢於第一審證稱:起初伊拿鐵管給張振嘉看,叫ROPPAIREE製造時,ROPPAIREE及張振嘉均不知道係將製造成槍管,並向其等表示係供機車使用等語。

則伊於一○三年十一、十二月間為陳毓賢複製鐵管時,顯然不知所製造者為槍管,而無製造槍砲主要零組件之認識;

且依卷附伊與陳毓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提及「槍管」一語,僅講到一支「管」而已,而所謂「管」有各種可能用途,並非僅能供組成槍枝使用。

從而陳毓賢在第一審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資為伊自白製造槍管之佐證。

乃原判決並未究明伊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之前因後果,曲解伊回答之真意,遽認伊已自白知悉所製造者為槍管,並執陳毓賢在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該自白之補強證據,據以認定伊有與陳毓賢共同製造屬槍砲主要零件槍管之犯行,顯欠允當。

㈡、原判決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及「改造金屬槍管」,經內政部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為伊有罪之認定。

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但書「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乃指該「零組件」必須要有得以組成槍砲之真實憑據為主要根本內涵。

本件扣案之「金屬槍管」是否可供組成槍枝之用,原判決所引鑑定報告中未有任何說明,原審未再為必要之調查,遽予採信,自有不合云云。

張振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伊於一○三年十月間至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間,有為陳毓賢代為聯絡、催促ROPPAIREE A CHA 完成槍管之內容,反而只見陳毓賢自行聯絡ROPPAIREE A CHA 並催促其完成槍管。

惟原判決認定伊於一○三年十月間介紹陳毓賢與具有製造槍管能力之ROPPAIREEA CHA 認識,並擔任兩人間之聯繫溝通橋樑,而為幫助行為,顯與所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

又原判決引用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伊與陳毓賢之通訊監察譯文,回溯認定伊於同年十一

、十二月間有幫助製造槍管之事實,所引通訊監察譯文與該幫助製造槍管之事實間亦欠缺關聯性。

從而,原判決援引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伊有幫助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顯有可議。

㈡、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有與陳毓賢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ROPPAIREE A CHA 之犯行,並表示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原審減輕其刑。

然原判決量刑時,僅以伊於第一審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維持第一審對伊所量處之刑,卻未審酌伊在原審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自欠允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㈠、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但應僅限於對犯罪嫌疑人詢問之筆錄,並不包含詢問其以外第三人之筆錄在內,觀諸該條文義甚明。

本件警詢筆錄雖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對蔡順得、魏榮仁及林慶安製作筆錄,但其等指述關於向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實係以證人身分陳述關於陳毓賢之犯罪事實(見○○○○○○○○○○○號警卷第六至十三

、十八至二十頁),縱其等由偵查員李國旭或李江泉獨力製成筆錄,依上述規定之文義解釋,尚難謂於法有違。

至鍾佑松警詢筆錄係由偵查佐林義淙詢問,而由另一位偵查佐洪兆哲記錄,有卷附警詢筆錄可稽(見同上卷第十四至十七頁),並無陳毓賢所指製作詢問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情形。

陳毓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援引蔡順得等四人警詢筆錄製作程序違法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難謂係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施用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印證,足以使其所陳述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

陳毓賢在原審否認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榮仁之犯行,辯稱:魏榮仁於一○四年一月三日帶朋友來八五大樓找伊,伊請魏榮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原判決係依憑陳毓賢坦承有於一○四年一月四日與魏榮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原判決附件編號10所示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對話,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榮仁之供述,佐以證人魏榮仁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關於向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以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暨扣案陳毓賢持有門號○○○○○○○○○○號行動電話一具等證據資料,併說明:魏榮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如原判決附件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伊所述「真是有夠讚」,係指前一天(一○四年一月三日)晚間六、七時許,在陳毓賢位在八五大樓之日租套房內,向其購買一包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價金,該通訊監察譯文確係伊與陳毓賢之對話等語;

至魏榮仁於第一審雖翻異前詞,改稱一○四年一月三日當天並未與陳毓賢交易毒品云云,但綜合魏榮仁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內容,以及魏榮仁與陳毓賢上開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魏榮仁表示:「昨晚才見面而已,真是有夠讚,我們到現在都還沒睡著,可是還有人要餒,可不可以麻煩你先那個?」等語以觀,顯見係魏榮仁向陳毓賢稱讚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並無欲向陳毓賢合資或央求陳毓賢無償提供毒品之對話。

再參酌陳毓賢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榮仁之供述,而販賣毒品屬於重罪,且魏榮仁與陳毓賢既無仇恨、糾紛,如陳毓賢確係無償提供毒品施用,向偵查機關坦言即可,應無誣陷陳毓賢販毒,並自招偽證罪責之必要。

況陳毓賢與魏榮仁並非至親或有何特殊情誼關係,而毒品之價格不斐,陳毓賢應非無償提供毒品施用,故魏榮仁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陳毓賢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而其嗣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為有利於陳毓賢之陳述,要係迴護之詞,不足憑採等旨綦詳。

是原判決對於魏榮仁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何者不足採信,暨陳毓賢所為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均逐一詳予指駁,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陳毓賢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要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前揭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陳毓賢於原審辯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偉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惟原判決已敘明陳毓賢固一再供述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林偉鴻所購買,然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四年五月十八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一○四七一三○五一○○號函覆內容,該分局於一○四年四月十一日查獲林偉鴻後,林偉鴻在警詢中矢口否認販賣、轉讓或交付毒品予陳毓賢。

另依該分局一○四年七月三十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一○四七二一三六七○○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陳毓賢於『一○四年二月初』以十七萬元代價向林偉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八次」等旨,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陳毓賢係於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四年一月三日止,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佑松、林慶安、蔡順得、邱嘉龍及魏榮仁等人共九次,可見陳毓賢係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佑松等人以後,始另向林偉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者並無先後因果關係,堪認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陳毓賢上揭供述,因而查獲林偉鴻,而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不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五十一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五十二頁倒數第十行),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陳毓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詳予調查及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自白販賣毒品,其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等供述內容,須令人足以辨識被告具有肯認其有販賣毒品事實之意思,始具有自白效力。

而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

倘僅供述毒品種類、金額、時間、地點,但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既無從辨識其供述是否有肯認販賣毒品之意思,仍不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

本件原判決業已於理由說明陳毓賢雖承認其仲介買賣毒品,但仍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意圖,而「仲介毒品買賣」與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之意義顯然不同,二者所成立之罪名亦異,原判決因認陳毓賢並未自白其有販毒或與其上手共同販毒犯行,故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上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陳毓賢上訴意旨漫謂:伊於偵查中已自白仲介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審判中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符合上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無非任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此自白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

本件陳毓賢雖於一○四年三月三日警詢時供稱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已貫通槍管二支,係透過張振嘉介紹ROPPAIREE A CHA 代為磨製,以及原判決事實欄五所載槍管之來源係林衡嶽云云。

然原判決已說明證人郭恒銘已於一○四年二月六日警詢時證稱:陳毓賢之槍管來源係ROPPAIREE ACHA 等語,且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警方於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一○四年一月十五日間,對陳毓賢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即已得悉張振嘉有居中聯絡ROPPAIREE A CHA 為陳毓賢製造槍管之事實,故本件並未因陳毓賢之供述而查獲張振嘉及ROPPAIREE A CHA ;

另陳毓賢在原審否認如原判決事實欄五所載轉讓槍管予郭恒銘之事實,且郭恒銘於一○四年二月六日警詢時證稱:陳毓賢向林衡嶽購買該槍管,卷附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伊與陳毓賢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伊介紹陳毓賢向林衡嶽買賣槍管之內容等語,故本件警方並非因陳毓賢供述而查獲該槍管來源係林衡嶽,則陳毓賢上開供述,即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故就原判決事實欄三及五所示之犯行部分,自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四十九頁第十二行至第五十頁第二十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至於陳毓賢轉讓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予邱嘉龍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陳毓賢於一○四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第一審中均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有於一○三年九月間,幫邱嘉龍買一支模型槍交給他,且該槍枝之槍管是塑膠材質並未貫通,絕未交付(土造金屬)槍管給邱嘉龍云云(見三二六一號偵卷第二四五頁、一七七號訴字卷一第十六頁)。

且依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六二八、六六四三號起訴書所載,邱嘉龍持有該槍管係於「一○四年一月二十日」遭警查獲(見同上訴字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而陳毓賢係於「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在原審自白其所持有槍管之去向係交予邱嘉龍,則警方查獲邱嘉龍持有該「槍管」,係在陳毓賢為上述自白之前,顯與陳毓賢在原審之自白,並無先後因果關係,而不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原審因而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違誤。

陳毓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述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ROPPAIREE A CHA 於原審否認有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伊係依照陳毓賢提供之鐵管模型在其他鐵管上加工,以為係一般鐵管加工,不知道係製造槍管云云。

惟原判決係以ROPPAIREE A CHA 於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坦承陳毓賢有使用槍枝之需求,因受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所誘,故同意代為製造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並與陳毓賢討論製造槍管之細節,且承認製造槍管之犯行等不利於己之供詞,核與陳毓賢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已貫通及未貫通之槍管各二支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已貫通之槍管二支分係土造金屬槍管、改造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管彈藥室組裝金屬管而成),均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刑事警察局一○四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內政部一○四年三月九日內授警字第○○○○○○○○○○號函在卷可參,已詳述其憑據。

原判決併說明:依卷附ROPPAIREE 與陳毓賢間通訊監察譯文觀之,ROPPAIREE 於一○三年十月間認識陳毓賢,並同意代為製造槍管後,隨即多次在行動電話中與陳毓賢討論製造槍管之細節,並依陳毓賢要求趕工製造槍管,且交付槍管予陳毓賢,言談間從未提及陳毓賢於第一審所證述機車零件加工之事甚明,且倘若陳毓賢委請ROPPAIREE 製造者為機車零件,因台灣機車行林立,陳毓賢委請專業之機車行處理即可,應無提供價值不斐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ROPPAIREE 施用之必要等情,而據以認定ROPPAIREE 確有如其事實欄三所載與陳毓賢共同製造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行等旨綦詳。

且原判決對於ROPPAIREE 所為各項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以及陳毓賢之證詞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憑,亦均逐一詳予指駁,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ROPPAIREE 上訴意旨漫謂伊在警詢及偵查中雖回答「槍管」,但係指一般鐵管(或金屬管)而言,並非坦承製造「槍管」之自白,而陳毓賢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資為該自白之佐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就其主觀上有無對製造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認識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文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依該公告列舉各式槍械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中均有「槍管」之項目。

而ROPPAIREE 所製造上開扣案已貫通槍管二支,分係土造金屬槍管及改造金屬槍管,經送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鑑定後,認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且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ROPPAIREE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於上開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鑑定報告敘明之「已貫通槍管二支分係土造金屬槍管、改造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管彈藥室組裝金屬管而成),均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旨,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第七五二號上訴卷第八十頁背面、第一六七頁),並未見對該鑑定報告提出疑義,亦未請求調查鑑定報告所稱扣案之已貫通槍管二支是否可供組成槍枝之用。

又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ROPPAIREE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可查(見同上卷第一七七頁)。

ROPPAIREE 上訴意旨指稱:鑑定報告尚有疑問,原審未盡調查職責云云,顯係在第三審始請求調查該證據,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原判決係依憑張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其於一○三年十月間,介紹陳毓賢與ROPPAIREE 認識,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陳毓賢以行動電話聯絡之內容,在各次對話中,或係陳毓賢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要給張振嘉,作為仲介「沙曼 (即ROPPAIREE)」為陳毓賢磨槍管之代價;

或係陳毓賢當天交槍管模型給張振嘉,要其交給「沙曼」,並交代槍管之材質及槍管要拋光;

或係陳毓賢要其向「沙曼」催促槍管之進度;

通話中所提及之「排氣管」即屬槍管等不利於己之供述;

佐以陳毓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張振嘉與其共同說服ROPPAIREE 為其製造槍管,並代為聯絡、催促ROPPAIREE完成槍管之證述意旨,及ROPPAIREE於第一審證稱其係基於與張振嘉熟識,並因張振嘉請託始同意為陳毓賢製造槍管等語,以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併說明:ROPPAIREE 係因與張振嘉熟識,並因張振嘉請託始同意為陳毓賢製造槍管,且於ROPPAIREE 拒接陳毓賢電話時,陳毓賢仍須透過張振嘉聯絡,可見若未透過張振嘉說服ROPPAIREE,陳毓賢無法獲得ROPPAIREE同意代為製作槍管,故張振嘉對陳毓賢製造槍管予以助力甚明等情,而據以認定張振嘉有幫助陳毓賢製造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犯行。

且原判決對於陳毓賢之證詞,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憑,暨張振嘉所為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均逐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張振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上揭認定及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漫謂原判決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認定伊有幫助製造槍砲主要零件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㈨、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者,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張振嘉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審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八月,並未逾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且屬低度量刑。

張振嘉就轉讓禁藥部分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張振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亦助長毒品及禁藥氾濫,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並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衡酌其智識程度不高,暨其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顯然輕重失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張振嘉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徒以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罪部分量刑過重,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五十六頁倒數第八行至第五十七頁第二行、第五十八頁末行至第五十九頁第一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且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刑時已敘明「張振嘉(上訴意旨)就槍砲部分否認犯罪,就轉讓禁藥部分認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五十八頁末行至第五十九頁第一行),可見原判決亦認張振嘉在原審上訴意旨就轉讓禁藥部分僅認量刑過重,其在原審並未否認此部分之犯罪,則其在第二審之犯後態度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張振嘉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量之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僅泛稱伊在原審已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原判決量刑時未予審酌而有不當云云,而為單純量刑輕重之爭執,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陳毓賢、ROPPAIREE 及張振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單純事實認定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按之首揭規定及說明,陳毓賢關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轉讓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ROPPAIREE 、張振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陳毓賢持有子彈及轉讓禁藥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陳毓賢因不服原審對其所為之科刑判決,於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就原審判決關於其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歷次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僅就持有子彈一罪、轉讓及共同轉讓禁藥共二罪案件(即原判決事實二、六部分)以外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並未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持有子彈、轉讓及共同轉讓禁藥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上開持有子彈一罪及轉讓禁藥二罪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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