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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陳瑛松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侵上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刑及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刑(均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供認爬越A女《代號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住處一樓窗戶入內行竊,得手部分財物後為A女查覺,而升高為強盜犯意,持竊得之小剪刀抵住A女腹部、威嚇交出現金,並因此取得新臺幣現金,及有威嚇A女稱「我要做愛」,經A女以正值生理期推拒後,改稱「那你口含」,並拉下褲子拉鏈露出生殖器,要求為其口交,後經A女趁機上鎖房門,而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上開犯行,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故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上開供認,及A女之證言,已說明卷附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函覆之外幣金額,應係上訴人刻意短報,而A女所證其遭強盜之新臺幣(下同)現金及外幣,總和至少有五萬元部分,其既無意求償,應無誇大必要,而較如何可信之理由,復就A女證稱上訴人有持刀要求交付金錢及性交等行為之情形,與上訴人自承之犯罪過程大致相符,亦未能認定A女刻意誇大上訴人犯罪手段、情節之情事,因認A女指證如何為可信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
既非僅憑A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情事。
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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