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吳文政
盧才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二七五九、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吳文政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吳文政上訴意旨略稱:目前猖獗於兩岸間之電腦詐騙集團犯罪,其組織嚴謹,且分工細密,大概可分為實行詐欺話術之電腦詐騙機房;
提供網際網路介接等技術之系統商;
及負責在電腦詐騙機房詐欺既遂後,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集團等三大區塊,三者固然缺一不可,唯此類犯行在歷經長時間之演化後,上開三大區塊業已各自獨立運作,相互間僅有因個案合作之短暫配合關係,電腦詐騙機房不可能再有專屬之車手集團,故曾與某電腦詐騙機房合作犯案之各車手集團成員,並不當然須概括承受電腦詐騙機房之罪責,應以檢察官能舉證證明,該電腦詐騙機房確有共同參與各車手集團成員所提領贓款之詐欺個案時,始應與各該車手集團成員共負刑事責任;
又目前在台灣地區之車手集團,為數不少,渠等相互間並無橫向之合作關係,自不能祇以各車手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所屬之被害人相同,即率認各該車手均屬同一集團,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再綽號「阿宗」及「阿勇」等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上二人,下分別稱「阿宗」、「阿勇」)均未曾到案,且卷內資料又無法證明,係「阿宗」將「阿勇」引介予上訴人盧才棋,「阿勇」並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中旬起,吸收吳文政等人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且吳文政係受「阿勇」之指示,持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發行之銀聯卡,前往各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該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所詐得之贓款等犯罪事實,原審未傳喚「阿宗」、「阿勇」予以查明,即遽認吳文政與盧才棋、「阿宗」、「阿勇」屬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及吳文政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文政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吳文政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已敘明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吳文政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原判決係:⑴依憑吳文政之供述,核與共同正犯盧才棋、黃○凱(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陳述與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張○容之證詞相符,佐以卷附張○容之匯款收據和匯款憑證、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資金清白報告書、人民幣之提款機提領紀錄、盧才棋所書帳冊、查獲之銀聯卡照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 跨境交易資料暨吳文政、盧才棋、黃○凱之提領贓款明細一覽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因而認定盧才棋自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透過「阿宗」之引介,擔任某詐騙集團之車手,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自行招募黃○凱加入為該集團車手,「阿宗」另引介予盧才棋之「阿勇」,亦自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吸收吳文政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該集團車手,吳文政即與盧才棋、黃○凱、「阿宗」、「阿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盧才棋、吳文政、黃○凱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至八日,自行或依「阿勇」、盧才棋之指示,持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發行之銀聯卡,至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一日至三日,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張○容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認資金來源及提供擔保等語,而詐得之人民幣488,700 元,並各自於渠等提領之款項中抽取1.2% 作為報酬,餘款則交由「阿勇」、「阿宗」轉繳予該詐騙集團之犯行;
⑵又以吳文政已供稱:伊知道前開詐騙集團有多組車手在取款,伊之上手為「阿勇」,另有外號叫「阿才」等六、七個二十餘歲之年輕車手參與;
黃○凱亦陳稱:伊於交出所提領款項予盧才棋時,偶會碰到其他車手各等語,所為供述,與現今詐騙集團之詐財模式,均需具相當規模及人力之情狀,復未相悖等理由,據謂:吳文政主觀上既已知悉,有三人以上之人員共同參與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卻仍持續從事該犯行,所為應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⑶另以吳文政與盧才棋、黃○凱、「阿勇」均係前開詐騙集團之車手,盧才棋亦係透過「阿宗」之引介加入,吳文政、黃○凱更係分別經「阿勇」、盧才棋之招募、吸收,始得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配合,是吳文政與盧才棋、黃○凱、「阿勇」、「阿宗」及其他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在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前開詐欺取財計畫,均有認識,卻仍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乃憑以說明:吳文政與盧才棋、黃○凱、「阿勇」、「阿宗」及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就前揭犯行,各自其等加入時起,即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違法。
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
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依憑上開事證及卷內相關證據,以吳文政與盧才棋、黃詩凱、「阿宗」、「阿勇」均屬前揭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共同完成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已臻明瞭。
吳文政、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在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正、反面)。
因認無再傳喚「阿宗」、「阿勇」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核無吳文政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至於吳文政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依上說明,應認本件吳文政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盧才棋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盧才棋因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