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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江政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0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江政哲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 (共2罪)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述,非屬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主張係因壓力過大,始施用毒品,且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實體爭辯,而對原判決上開程序駁回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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