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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鄧福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經反省,已深知悔悟,而家中母親罹患憂鬱症,由父親獨撐家計,上訴人深感對不起父母及被害人家屬。
希望能和解,給予補償,請對上訴人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之理由。
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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