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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陳詠維
施志遠
王梓銘
陳 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丁○○、甲○○、丙○上訴部分及乙○○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1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丁○○、甲○○、丙○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 1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處丁○○共同犯加重詐欺5罪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6罪刑;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11罪刑;
丙○共同犯加重詐欺 6罪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其中編號 13部分三人均為未遂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丁○○為3年8月、甲○○為2年 11月、丙○為2年3月);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1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刑(均累犯,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1 所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丁○○、甲○○犯罪情節,難認其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原判決第25至26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判決亦說明如何分別審酌上訴人等四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各次所得、四人之分工情形、犯罪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丁○○、甲○○所犯上開11罪,乙○○所犯上開2罪,丙○所犯上開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刑度之理由(原判決第27至28 頁),顯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乙○○上開 2罪,原判決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1),較原審前審各加重1個月,但原審前審判決既經本院前次上訴予以撤銷即不存在,已無拘束力,自不能執此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按原判決就乙○○所犯 9罪,定應執行刑與原審前審相同為有期徒刑3年;
另上開2罪,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較第一審多詐欺未遂部分,因而其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為屬合法,均併敘明)。
㈢綜上,丁○○、甲○○上訴指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及與丙○均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乙○○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3、11量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丁○○、甲○○、丙○之上訴及乙○○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1 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本院為程序判決,丁○○、甲○○、丙○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乙○○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8、9、10、12、13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原判決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8、9、10、12、1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犯加重詐欺2罪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5罪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8、9、10、12、13所示,13為未遂)。
乙○○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其理由,嗣補提之上訴理由狀,係僅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1 部分為指摘,就上開部分,並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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