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582,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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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楊騰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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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騰閎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並不違背常情。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前審之供述(坦認先與簡子寬《已判刑定讞》談妥毒品數量、價金後,指示邱雅妍《已判刑定讞》交付共八公克之愷他命予簡子寬,上訴人並向簡子寬收取新臺幣三千元價金等情)、證人邱雅妍、簡子寬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與簡子寬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訴人、邱雅妍、簡子寬於警詢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理由,及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而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交易之金額,然原判決已說明依該對話內容,上訴人與簡子寬在電話中有議價情事,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認販賣毒品予簡子寬,有賺取差價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八0頁),因以上訴人確有營利販賣給簡子寬之心證依憑。

所為論斷並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再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原判決既已採納簡子寬之部分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已說明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前審之供述,資為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之一,自係認簡子寬於警詢時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及於原審前審供述未能記憶有無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情部分,仍非實情,縱未就該部分調查,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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