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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孫玉龍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志銘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共同正犯蘇○君、證人陳○莉、吳○宜、李○慶、劉○諭、李○恩、張○安、吳○鏡、黃○中、張○直、鄧○邦、馬○原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二、㈠及㈡所述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雄高工)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學生實彈射擊實施計畫簽呈、聲明書、切結書、獎狀、敘獎簽呈、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報告(下稱本件申訴處理調查報告)、勘驗筆錄、電子郵件信箱網頁畫面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及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對於上訴人所辯:關於事實欄一所述犯行,伊原先擬以學生「負責認真」而非「實彈射擊滿靶」發給獎狀,係印刷廠誤植為「學生實彈射擊滿靶獎狀」,因時間緊迫,才將錯就錯。
關於事實欄二所述犯行,伊係聽信當時女友蘇○君所言,才依蘇○君之說詞繕打電子郵件,據以申訴告訴人有性騷擾情事,並無誣告之意思。
況縱使告訴人因此成立性騷擾,僅會受到懲處而非懲戒處分,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為指駁說明。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誣告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五月。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盜用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⑴事實欄一認定,上訴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吳○鏡、高雄高工核發獎狀及對學生成績考核暨獎勵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等情,並未於理由欄說明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事實欄二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因工作事務摩擦而生有嫌隙等情,雖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因工作失當遭到申誡、記過懲處等情形,惟未敘明上訴人受到懲處與告訴人有何關聯致產生嫌隙,不免過於武斷,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又本件申訴處理調查報告結論,係引用三名證人之訪談內容,認為告訴人所指上訴人係因處理高雄高工學生霸凌事件不當遭到調查,致與告訴人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應有其事等情。
惟所引用三名證人之訪談內容,均與所謂處理學生霸凌事件無關,所得調查結論顯非正確。
理由欄援引本件申訴處理調查報告結論,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因工作事務摩擦而生有嫌隙等情,又未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蘇○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歷次陳述,先前係堅指告訴人有不當碰觸其身體情事,其後則改稱並無其事,其翻異前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極有可能係對與上訴人感情破裂所為報復舉動,或冀求獲得緩起訴處分所致,全屬虛偽不實之可能性甚高,自然不能輕信。
而理由欄所引用張○直、鄧○邦、馬○原(下稱張○直等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不過係告訴人未有與蘇○君單獨相處之機會而已,仍不能據以證明告訴人並未碰觸蘇○君之身體部位。
上開張○直等三人之陳述,自不足以作為證明蘇○君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採取蘇○君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並援引張繼直等三人之陳述作為補強證據,而未說明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所憑理由,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不符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再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共同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即為已足。
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㈠原判決審酌上述卷內諸多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二所述犯罪事實,已分別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一二頁),且就事實欄二所述誣告犯行,並非單憑(共同正犯)蘇○君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
㈡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就事實欄一所述上訴人犯行,已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學校成績之正確性」,或認定「足以生損害於吳叁鏡、高雄高工核發獎狀及對學生成績考核暨獎勵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等情(見起訴書第一頁、第一審判決第一頁)。
而上訴人於原審猶一再供述,就事實欄一所述部分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五0頁背面),即包括承認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所指足以生損害情節。
原判決既有引用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據以認定事實欄一所述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四頁),即有一併說明認定上開足以生損害情節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況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既未就上開足以生損害情節提出任何抗辯,原判決未特地就此上訴人不爭執之事項加以說明,自無不可。
㈢事實欄二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因工作事務摩擦而生有嫌隙等情,已於理由欄援引包括上訴人之供述及本件申訴處理調查報告等事證資料,簡要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七頁)。
至於原判決未進一步就本件申訴處理報告結論是否正確加以說明,固未盡周詳,然此僅與認定上訴人有誣告之動機是否完整、正確不無些微關聯,顯不影響於認定上訴人有誣告之動機及犯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原判決採取或不採蘇○君先後於偵查、審判中所為不利或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既已參酌卷內其他事證資料,詳加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至一一頁),且上訴意旨⑶所指,蘇○君與上訴人感情生變或冀求獲得緩起訴處分等情,仍不能逕認蘇○君所為不利於上訴人(包括自己)之陳述,必然虛偽不實,不能採取。
又張○直等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告訴人未有與蘇○君單獨相處之機會等情,與告訴人有無蘇○君所指不當碰觸蘇○君身體之舉動,具有相當關聯性,原判決據為證明蘇○君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自屬有據。
㈤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與判決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本件關於盜用公印文罪、誣告罪部分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盜用公印文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就事實欄一所述犯行,認為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盜用印文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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