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590,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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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陳映晴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92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映晴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張○琦、黃○熹、陳○帆之證詞,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0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100 年度建字第00號民事卷宗、房屋統包承攬興建契約書、解約協議書、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存證書函、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房屋承攬興建副約、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民國102 年10月14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8 月17日北府工施字第1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26日新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府工務局100年8月31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程記載表、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答辯續㈡狀、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偽證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柯○麗、王○君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莊○綺、蕭○彤之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可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謂:原審認定○○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與東竑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興建工程約定價款為新臺幣386 萬元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合;

原審採信證人黃○熹虛偽之證言,係判決理由矛盾;

原審未說明係何人將「張惠宜」印章擅自蓋在承攬契約上,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原審對於證人王○君、莊○綺、蕭○彤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予採納,另質疑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24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之確實性,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原審虛構1份錯誤且不存在之97 年11月27日訂定之房屋承攬契約書,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明內容,何者可採,及相異或對立之證據如何採取其一,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

原判決既已斟酌證人黃○熹等人陳述意旨及其他卷證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採取或捨棄一部分證人證詞之心證理由,當然摒除上訴意旨所列證人王○君等人所為前揭所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並已說明上開證人等所證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自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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