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591,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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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劉旻諺
黃志民
陳威戎
黃怡嘉
劉嘉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三

五、五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須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二、本件上訴人劉旻諺、黃志民、陳威戎、黃怡嘉、劉嘉哲因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第一審論處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茲查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並未針對第一審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指摘,均僅依其主觀之見地,劉旻諺泛指其僅國中畢業,謀職不易,因在菲律賓工作期間受人慫恿,一時思慮欠周而犯下本案,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提供所知之另一詐欺集團機房位置及相關訊息,更配合檢察官指示,以本人名義匯款二千美元至菲律賓,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本案僅為偶發初犯,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第一審未為緩刑宣告,自有不當,併請准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黃志民、陳威戎、黃怡嘉、劉嘉哲(下稱黃志民等四人)均泛稱:第一審判決未區別各行為人間有無首謀、附從關係及在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評價,均論處相同之刑度;

又第一審判決僅抽象敘述斟酌被告犯案之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未就各行為人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說明,亦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另伊等均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要件,請審酌是否得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

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原判決業已說明:第一審量刑時,已審酌包含上訴人等「參與犯罪之分工」、「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縱未於量刑時重複記載各該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程度,並敘明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或其他個別量刑因子,亦僅係行文較為簡略,尚難認有漏未斟酌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況上訴人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第一審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其等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已屬最輕刑度,縱認劉旻諺參與犯罪之情節與其餘四人有別,猶難以此逕謂應對該其餘四人量處更輕之刑;

另敘明劉旻諺如何不符宣告緩刑,黃志民等四人如何無從審酌是否緩刑宣告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

則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依其等上訴意旨,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應認仍屬非法。

原判決因認其等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

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猶執前詞,並泛稱: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之不當及違法,原判決就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四、六款規定之科刑相關重要事實未予認定,所稱「參與犯罪之分工、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語,亦失其衡審之基礎,難認已就此部分為論斷,為必要之理由說明,指摘原判決未備理由及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核未確實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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