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597,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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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陳世霖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於案發時因過度換氣症候群發作,而有頭皮及四肢發麻,身體僵硬等症狀。

惟其認定之依據除A女之證言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

另於判決理由中引用維基百科查詢資料,以證明過度換氣症候群發作時之具體症狀。

其採證與證據法則有違。

(二)原判決一方面認定A女曾長期在案發處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另一方面又認定該住處並無A女衣物,亦屬合理。

除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方式用右手扯破A女之牛仔褲與內褲,利用優勢身形將A女壓制在床,而A女以雙腳緊閉或側身之方式,表達其拒絕之意,然上訴人竟對A女說: 「與其給別人幹,不如我自己來幹」,並脅迫稱「如果妳今天不給我,我就要妳好看」,致A女因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旋違反A女意願,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接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強制性交A女等情。

係依憑A女、A2(姓名詳卷)、警員李○樺、黃○傑、郭○玲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陳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函暨附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扣案之A女牛仔褲與內褲,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與辯護人所辯各節,詳予指駁說明。

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原判決理由記載依維基百科查詢資料所稱過度換氣症候群之情況。

係在說明A女所述,其與上訴人爭執時,引發A女過度換氣症候群發作,而有頭皮及四肢發麻導致身體僵硬等症狀,非無所本等旨(原判決第一二、一三頁)。

上訴人於原審就A女有所謂「過度換氣症候群」,表示知悉及不爭執(原審卷第五八、六一、一二一頁),而A女當時之情形,是否有其所謂「過度換氣症候群」之情況,於上訴人強制性交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之成立並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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