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602,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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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77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70、2864、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黃家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均累犯各罪刑(皆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本件所引用作為被告犯罪證據資料之供述證據、書證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證人吳○玲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復查原判決係綜合被告不利己之供述、吳○玲、證人柯○恩、魏○展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又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於提示調查證據後,就被訴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見原審卷第81至88頁),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尚無違法可言。

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

又販賣毒品者所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帶,其代步之工具,尚非上述規定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原判決固認定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係駕駛小客車前往,然其交易之海洛因1 小包可隨身攜帶,系爭小客車僅作為被告代步之工具,尚非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原判決因此未予諭知沒收,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被告徒謂原審就吳○玲、柯○恩、魏○展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未詳查究明,即採為其有罪之證據,要屬違法;

再者,原審就吳○玲、柯○恩、魏○展之證述、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等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有上開犯行,亦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被告並徒憑己見,謂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未依法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又檢察官徒憑己見,指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審就被告販賣海洛因時,所駕駛之小客車,未宣告沒收,要有未合等情;

皆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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