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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沈萬山(原名沈鎮遠、沈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
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沈萬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僅泛稱已向金門警察局提出偽造公文書之訴,以證明原判決持該分局不實製作之文書為判決之依據,係屬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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