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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詳評(原名許詳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原侵上訴字第八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與被害人A 女(基本資料詳卷)同居期間,以驗孕棒試驗得悉A 女懷孕後,既未負擔流產費用,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後對A 女身心狀況又不聞不問,難認被告事後態度良好,況被告係高職肄業,難謂智識程度不高,縱其經濟情況不佳,亦不能為無法賠償告訴人之當然理由,第一審判決竟對被告三次之犯行,均判處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二月,顯屬違反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原審未予撤銷,反而駁回檢察官上訴,自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業已說明: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係原住民族)素行尚可,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知悉A女尚就讀國中,對於性行為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其行為將影響A女未來身心正常發展,所為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與A 女和解、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三罪),維持第一審各宣告之有期徒刑二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復載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知悉 A女懷孕後,並未負擔流產費用,且於偵審中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原審判決以最輕刑度,容有未洽等語,然原審量刑時已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加以審酌,而被告尚未成年,經濟狀況不佳,因思慮未周,未能克制私慾,造成被告與A女均不樂見之A女懷孕之結果,所受教訓已屬不輕,依本件被告犯罪之全部情狀及行為人之責任觀之,原審就各罪所為量刑,雖屬法定最低刑度,但定執行刑時已經加總各罪之刑度為適當之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不當,而駁回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上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既皆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已說明斟酌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上開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又難謂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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