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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陳淑明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陳淑明供承有所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犯罪事實,輔以同案被告陳志昇(經判處罪刑確定)認罪之陳述,以及所列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其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存訴訟資料,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製造毒品硝甲西泮之犯罪時間,係以同案被告陳志昇於警(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為據,佐以上訴人同旨之供述,本諸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所稱「自一0四年二月底或三月初起」開始製造毒品硝甲西泮,較諸其後改稱其他時間之供詞為可採,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委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況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對其被訴製造前揭毒品之事實已為認罪之陳述,與其辯護人就審判長訊問第一審判決以上揭時間為據而有所載製造毒品硝甲西泮相關事實之答辯意見時,均稱無意見或不爭執,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旨(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背面),原審經合法調查後,據為認定上訴人製造毒品犯罪時間之證據,並無不合,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酌減其刑,無違法可言。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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