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627,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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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桂芳
號17樓之5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陳建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三號,一0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王桂芳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諭知緩刑三年。

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要件,所規範「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獎勵被告改過遷善而設,故當以此為據。

然查:本案被告自偵查,以至歷次審理過程,均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顯示被告並未認錯改過,原審未審酌及此,率爾判決宣告緩刑,難謂符合上開規定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緩刑要件,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第一審對被告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如何並無不當,且被告雖未承認犯罪,惟本件係源於夫妻感情不佳離婚後之財務糾紛,而誤觸法網,被告態度尚非至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之理由。

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云云,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被告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判決正本於被告之住所地即桃園市○鎮區○○里○○鄰○○路○段○○○ 號 17樓之5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送達人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受僱人即被告住所地大樓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

又上訴人上開住所地應加計在途期間三日,本件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計至同年八月九日(該日非例假日)即行屆滿,詎被告竟遲至一0五年八月十日始向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書狀之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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