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上 訴 人 余全榮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余全榮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戴○翔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及媒介阮○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阮○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案發當天為周○翔按摩服務,……從來沒有客人要我脫衣服,只有周○翔叫我脫光,但我沒有脫,周○翔還說之前的服務小姐都有脫光,我回答說不然你去找該小姐,我不要脫,但我沒有問他脫光衣服要幹嘛,他也沒有說」等語,以及周○翔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前曾前往本件案發現場(即金○健康養生館,下同)1 次,但該次之服務小姐表示她是第1 天上班,動作沒有那麼誇張,只有正常按摩等情以觀,縱使阮○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欲對周○翔進行「半套性」服務(即俗稱打手槍,係指以手撫摸客人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以下稱半套性服務)之舉動,亦係因周○翔設計誘陷,以唆使阮○芳對其為半套性服務之行為,屬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其所取得之證據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伊有本件犯行之依據。
又本件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等相關文件,亦無法證明警方事前曾接獲本件案發現場有從事色情行業之檢舉。
乃原判決在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遽認伊有圖利容留及媒介阮○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殊有可議。
㈡、原判決認定伊有共同圖利容留及媒介阮○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係以阮○芳於案發時未穿著較為保守之服裝,而穿著較暴露之露背無袖短洋裝,為其主要論據之一。
然服裝如何穿著係屬個人之自由,本件縱認阮○芳有穿著較為清涼之情形,然此係屬阮○芳個人穿著之自由,尚不得據以為不利於伊之推論,原判決僅憑上情遽認伊有共同圖利容留及媒介阮○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殊有欠當云云。
惟查:㈠、證人阮○芳於第一審審理時,雖為如本件上訴意旨㈠所載之證詞,然原判決已說明阮○芳上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11行至第5 頁倒數第5 行)。
又周○翔於第一審審理時,雖為如本件上訴意旨㈠所載之證詞;
而本件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雖未記載警方事前曾接獲本件案發現場有從事色情行業之檢舉,然依上述證詞及搜索、扣押筆錄內容尚無從據以推論周○翔有故意設計誘陷,以唆使原無猥褻行為犯意之阮○芳對其為半套性服務之行為。
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已明確說明阮○芳前述證詞何以並無足取之理由於不顧,徒以主觀臆測之詞,援引前揭證據資料,片面謂警方本件搜索、偵查行動係屬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而據以指摘本件警方執行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有共同圖利容留及媒介阮○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業據周○翔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甚詳。
又參酌阮○芳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相關證述,可見阮○芳於為周○翔為按摩行為時,特意穿著極易「走光」(即讓人看見胸部等)之繞頸式上衣,以及阮○芳另證稱伊之前未學過按摩技能,亦無從事按摩之相關工作經驗,暨上訴人對阮○芳按摩時之服裝及工作能力並未為任何要求,甚至連消費方式都未向阮○芳詳細說明等,足徵阮○芳顯非從事正當之按摩行為以觀,堪認周○翔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圖利容留及媒介阮○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8 行至第9 頁第3 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