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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
上 訴 人 郭上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5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上銘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述,非屬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可見第二審法院於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始得命補正,至於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理由不具體者,則不在補正之列,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之。
又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則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敘述理由,如非屬具體,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即無違法或侵害其訴訟權可言。
上訴人徒憑己意主張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判決,侵害其訴訟權,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執詞爭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屬接續犯;
所犯情堪憫恕,原判決量刑太重,為實體爭辯,而對原判決上開程序駁回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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