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林秀娟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原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誣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秀娟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誣告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係以陳○志、林○豪、楊○君等人之證詞為據,認定上訴人犯罪,惟陳○志、楊○君為告訴人,林○豪於案發時在場且與告訴人利害與共,所為證言自難盡信,不能僅憑渠等片面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
㈡證人王○龍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員工陳○英於發生交易爭執時,曾打電話請王○龍安撫陳○志等人,果交易過程平和,陳○英何須向王○龍求援?參以證人周成華於偵訊時之證詞,可見陳○志等人在現場所塑造之氛圍,足以令上訴人心生恐懼,上訴人申告陳○志等人有恐嚇、強盜,並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對於王○龍之證詞未根究明白,亦未說明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量刑時並未依「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就上訴人平日生活狀況詳加調查,致刑之量定失其依據,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
所稱誣告,指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罪而言;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憑空捏造者而言,其誣告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並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為「舒姜‧瑪琳有限公司」(下稱舒姜瑪琳公司)負責人,明知舒姜瑪琳公司與「柏○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上旬名牌皮包及手錶之交易,其交易過程,上訴人與柏○公司執行長陳○志等人雖曾就品項及數量有歧異,然陳○志等人並無強盜、搶奪、侵占、恐嚇等情事,竟意圖使陳○志、曹○穎、楊○君等人受刑事處分,先於101 年12月17日至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申告,誣指「我要他們不能搬,他們不管,... 仍繼續搬走約2000多萬(元)〈按指新台幣,下同〉的商品」、「他們一直搬跟搶奪一樣」、「其中一個自稱是股東,說不讓他搬回去,就要對我不客氣,... 他們還恐嚇我說是不是不要活了」等不實事項,續於102 年1 月31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內容為「... 身著藍白相間服裝之男子(即楊○君).. .便以『妳不怕死啊!給妳一槍斃命!』等強暴脅迫語氣恐嚇告訴人林秀娟... 遭到被告(即陳○志)數人圍在店內櫃檯,且以脅迫行為及語氣強行取走商品,告訴人林秀娟因遭受驚嚇,當場痛哭...」等虛偽不實事項之刑事告訴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誣告陳○志、曹○穎、楊○君等人共同涉犯強盜、搶奪、侵占、恐嚇等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林秀娟所述不足採信,亦無證據足認陳○志等人有該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4 至11頁)。
並敘明上訴人明知其所指陳○志等人強盜、搶奪、侵占、恐嚇乙節,係屬虛構,且其所述,在刑法上構成犯罪,陳○志等人因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其所虛構之事實,已足使陳○志等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猶向臺北地檢署申告陳○志等人涉犯上開罪嫌,構陷陳○志等人,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至明;
又陳○志等人多取商品離去,既係經上訴人同意,難謂其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等語(見原判決第11、12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原判決亦已說明王○龍於第一審證述當日其先後二次到上訴人公司,第一次去時,柏○公司的人態度很正常,講話沒有很兇、很大聲,第二次帶包包去時,在點交包包的過程中,柏○公司的人態度都是平和的;
到其離開之前,柏○公司的人與上訴人公司的人也沒有爭吵等語;
並證述陳○英之後有打電話給伊,請伊安撫柏○公司那邊一下,經伊在電話中與陳○志講話,陳○志表達現在買賣有點糾紛,上訴人賣給其等之數量不符,除了典當的包包外,還要加上其他的物品,但數量不符,其等希望不要贖當,要伊把錢還給其等,伊回覆陳○志因為交易已經完成,伊沒有辦法,談話就結束;
這通電話結束後5 至10分鐘後,上訴人有再打電話給伊,說柏○公司這邊跟其的爭執,請伊重新把錢拿回去,包包再拿回來重新典當1 次,伊拒絕,談話就結束等語(見原判決第8 頁)。
周成華於偵訊時雖證稱包含我們幾個男孩在內,確實是會(緊張害怕),經檢察官追問:你們在緊張害怕什麼?證稱:「因為就所瞭解的部分,當初林秀娟他們在做這一些交易上行為,可能就是說,可能是他賣給你的東西跟實際是有差異的部分,那就變成說,我到現場時兩邊的氣氛是蠻僵硬的。
(問:所以對方有恐嚇、威脅林秀娟?)這邊我沒有聽到,我不太清楚。」
、「(問:林秀娟什麼時候跟你說他被對方恐嚇、威脅及強盜財物?)我說實在話,我是這幾天才知道這件事情,是林秀娟本人跟我說的。」
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
陳○英當日雖有撥打電話給王○龍請其安撫柏○公司那邊一下,然經王○龍與陳○志電話通聯後,陳○志係要求王○龍退還款項,取消交易,王○龍之證詞並不足證明陳○志等人有上訴人誣指之強盜等犯行;
周成華雖證稱當時現場氣氛是蠻僵硬的,但並無聽到陳○志等人有恐嚇、威脅上訴人之語,且該恐嚇、威脅之詞亦係聽聞自上訴人各情,原判決認定當日交易過程並無上訴人所指陳明志等人強盜、搶奪、侵占、恐嚇,並無不合。
又原判決係以陳○志、楊○君、林○豪、王○龍、周成華等人證詞,及檢察官勘驗舒姜瑪琳公司辦公處所及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7日寄送予曹○穎之電子郵件內容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犯罪,並非僅以陳○志、林○豪、楊○君等人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明知陳明志等人並無強盜、搶奪、侵占、恐嚇等犯行,僅因販售包包所生糾紛,而誣指此情,使司法機關無端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犯後復飾詞否認、態度不佳,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核屬妥適,而予維持,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違法云云,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加重誹謗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加重誹謗犯行部分,第一審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論處罪刑,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