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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張家旗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
年8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35、10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家旗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霖、證人劉○孫、陳○富、林○亦、柳○元、謝○霖、劉○明、劉○佑、邱○霈、葉○芸(以上2名少年,名字年籍詳卷)之證詞,卷附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04年11月4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號函、、診斷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第一審1 04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勘驗光碟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2月10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重傷害故意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謂:係告訴人自行舉起左手阻擋其持西瓜刀之攻擊,始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非其自始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原審率認其由傷害犯意提昇為重傷害故意,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3)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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