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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詹前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詹前洲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電業法已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
原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原審未察,仍適用業已廢止之上揭電業法,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私自引接電線,繞越電表而改動電表外線路之方式,致部分冷凍櫃實際用電,未經電表計量,「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無法計算用電度數而收費,以此方式接續竊取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流(依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公式〈按下稱追償電費計算公式〉,追償期間自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推算用電度數為九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度,減去已收取度數○度,應追償電費新臺幣七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一至六行,第二頁第一行)等情。
理由欄內卻未見敘及該追償電費計算公式,亦未以卷附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作為認定之依據,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均自一○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新修正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係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仍採職權沒收制,原判決卻誤認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義務沒收制〈見原判決第十五、十六頁〉),並不正確,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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