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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林○○(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五四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上訴意旨略為:㈠被害人C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前後指訴不一,並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諸如上訴人與C女相識已久,雙方均以父女相稱,且案發當時C女之母A女(詳名詳卷)猶為上訴人女友,亦以夫妻互稱之,當晚並睡在樓上,C女若受上訴人性侵害,大可呼救或反抗,必獲援助,何以未如此?再從上訴人與C女、A女彼此間互動模式以觀,上訴人豈可能在疑似清醒之情況下,猶繼續碰觸C女,甚至反覆將C女翻轉多次?又C女初稱上訴人以右手食指碰觸其下體,嗣改口以手指為之,已見游移之情,復依C女所述,其與上訴人當時之相對位置,上訴人必須側身始能以右手觸摸C女,且於C女睜開眼睛之瞬間,亦應維持側身狀態始合常理,惟C女僅於警詢之初,指稱上訴人側身在其身旁,嗣於偵查中卻言稱其睜眼時看到上訴人躺著在看電視,顯見所訴與常情有悖,原審對此等疑點,未予釐清,僅憑C女單一之指訴,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已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
㈡據證人陳○○(按係C女之導師,姓名詳卷)、蔡○○(按係C女之保母,姓名詳卷)均證稱,C女曾向渠等提及上訴人對C女管教嚴格,且脾氣不好,會兇C女;
A女亦稱C女因為上訴人的嚴格管教,懷恨在心,要報復上訴人各等語,顯見C女確有因無法認同上訴人之管教方式,欲藉此擺脫上訴人之管教,而有錯誤指訴之動機;
尤以前揭證人均一致證述,C女有說謊之紀錄,其對蔡○○述說受害經過時,竟態度輕謾嘻嘻哈哈,與其跟同學、老師述說時,哭泣、難過的反應,判若兩人,殊難想像其所謂曾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足見C女之指述存有瑕疵,欠缺憑信性。
原審本應向C女及其同學友人查明確認,竟未予調查,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
㈢C女經鑑定,未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可見其指訴不盡可信,惟原審對此鑑定結果,恝置不論,逕為相反之論斷,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再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歷審審理時,自承為C女之母A女之同居男友,三人同住一處,知悉C女年齡,C女自幼稱其為「爸爸」,事發當晚與C女同睡在二樓臥室,確有翻轉睡於身側的C女身體,並扳動其雙腿,C女當晚有起身至廁所,並離開二樓臥室,至三樓與A女同睡之部分自白;
C女在警詢及偵查中,堅訴確有上情,且詳言:我在睡夢中,上訴人伸手解開我的褲頭,以手指繞圈圈的方式,撫摸我性器外面,未插進去,我感到癢,並有分泌物跑出來,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就閉著眼睛,側身背對上訴人來阻擋,但上訴人又把我身體轉回來,輕輕扳開大腿繼續撫摸,我怕上訴人知道我醒了,所以就讓他繼續摸,待停止後,才起身向上訴人表示要如廁,及為方便穿著制服上學,藉此離開至三樓找A女才脫身,在學校時,我有向身旁好友透露此事,並要求保密,但他們去跟老師說,我就在教室門口哭,老師問我後,才通報處理;
陳○○於警詢、偵查中供證:C女是我班上之學生,C女的三位好朋友在教室門口大喊稱:「老師,○○○(按係C女本名)說她被性侵了!」,我便見C女慢慢地走在後面哭泣,C女向我說明時,提到上訴人伸手進去的部分,還有一點點不好意思、害羞之表情,我認為無法單獨處理此事,便通報給學校,輔導主任詢問C女時,C女哭得很嚴重、很傷心,另外,C女在與A女講電話時,不但在哭,且一直發抖,說害怕回家,社會局接到通報後,派社工師來處理,將C女安置;
A女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學校老師打電話給我時,C女就一直哭,我跟C女說有什麼事就跟媽媽講,C女就說「我不會講」各等語之證詞;
依此觀之,C女對上訴人前述行為,原係選擇隱忍,並無訴追之意,當足排除故為誣陷的疑慮;
再衡諸上訴人坦認其於一○四年一月八日凌晨,確有多次翻轉熟睡中的C女身體,並扳動其雙腿,倘如上訴人所述,純為糾正C女睡姿,C女豈須故為閃避、藉故離開,及表現出前述哭泣、害怕、發抖與害怕回家之激烈情緒反應?尤以,C女當時僅就讀國小五年級,對於性事一知半解,仍屬懵懂,苟非親身經歷,豈能對於撫摸性器後之生理反應,為如此邏輯清晰的完整描述,暨C女於心理衡鑑過程時,對於案情相關議題,顯得焦慮、激動及矛盾,並有經驗再現和逃避相關情境的想法等心理創傷之部分特徵,此有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等情況證據,適足以補強C女所述之真實性,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一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之罪刑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之自白之事,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亦據卷內訴訟資料於原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原判決復於理由貳─二─㈤、㈥內,詳為剖析:㈠依C女陳述之脈絡、心理衡鑑及心理諮商過程中,表現出其情緒隨著其母A女起伏、很在意A女所講的話,且對於上訴人之養育,心存感念,以及對於前述性侵害之事件的發生,感到疑惑,猶期待以科學方式來輔佐,證明該案件的真實性等情,可見C女事後翻異前詞,所為因上訴人管教嚴格,欲使上訴人受到教訓,始謊稱受到性侵害之語,應係囿於A女對其說謊刻板印象之挑戰、質疑而遷就A女之觀點,以及慮及其母A女內心感受,不願上訴人遭受追訴處罰,始順應A女之看法、思維而改口,自難以C女事後翻異之詞,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又本案之發生經過及發展、C女被社會局安置及往後之偵審程序,均非稚齡之C女向同學吐露訴說此事時,所得預見、掌控,C女前述改稱欲使上訴人受到教訓之說謊動機,顯與本案爆發過程不符,要難以遽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證據。
㈢A女、陳○○雖指C女曾有說謊情形,但觀諸C女私下向同學透露此事時,尚且要求保密,顯見其本不欲藉此吸引他人關注,更遑論有前述之動機、目的,自無憑此全盤否定其陳述之憑信性。
再者,證人何○○(按係A女之友人,姓名詳卷)雖稱其見C女與上訴人互動正常,但其所見終究是到A女住處批貨時,片刻、短暫所見,非刻意、具目的性的觀察,自不若前述心理諮商報告及精神鑑定書之內容深入、堅實,且如前述,C女尚對上訴人心存感激,為顧及上訴人顏面,於外人面前表現與上訴人互動正常,實不違常,自無以此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固可能發生焦慮、憂鬱及憤怒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若被害人出現遭受性侵害後所產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雖足以印證被害人確有遭受性侵害之重大可能性存在,惟不同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身心反應與症狀嚴重度未必相同,因此無法以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據以推論被害人是否遭受性侵,亦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是否遭受性侵害,其間並無必然關聯,直言之,被害人縱經診斷不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亦不能即謂被害人未遭受性侵害;
卷附精神鑑定書雖載認C女目前臨床症狀表現,未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臨床診斷,惟「仍具心理創傷部分特徵」之旨,然參據陳○○、C女前述之證述,在客觀上實與具有心理創傷部分特徵相符,自不能僅以C女未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臨床診斷,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喚C女之同學到庭,實無益事實之釐清。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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