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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廖朝課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59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廖朝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證人林○生於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證人林○平之證言,並據以推論上訴人有向林○平買票行賄之犯行。
然林○生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曾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而接受上訴人及辯護人之詰問,顯侵害其訴訟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原判決採該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斷罪依據,違反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㈡依法院勘驗檢察官偵訊光碟結果,足以證明林○平於偵查中係受檢察官之誘導訊問,所為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論罪依據。
㈢其與林○平具僱傭關係,因林○平需錢孔急,向上訴人要求預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 元。
此既係薪資預付,自非借款,其與林○平於偵查中同時供述二人並無借貸關係,至屬當然。
原審未調查其預付林○平薪資,係因與客戶李○濱談妥裝修工程,逕認系爭4,000 元為買票錢非薪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證人田○珠於原審證稱:有向上訴人問其子林○平何時可以領工錢。
足以憑認上訴人給付林○平之4,000 元為工資非賄款。
原判決未斟酌此有利之證據,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林○平於原審已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
林○生則從未過問林○平此4,000 元是什麼錢,所稱「這應該是選舉的錢」一語,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㈥原判決未綜合考量林○平未曾要求林○生應投票予上訴人、林○權有向上訴人借支薪資、田○珠上開證言、上訴人與林○平係多年工作夥伴,情誼甚深,無需買票及林○生並未投票予上訴人等有利事證,逕認其犯本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林○生、林○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林○平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林○權、廖○當之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㈠證人田○珠上開有向上訴人問及林○平何時可以領工錢之證言,及李○濱是否與上訴人談妥裝修工程,均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之認定不具關連性。
原判決雖未敘明不採田○珠證言之理由,或原審未主動傳喚李○濱以為調查,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依卷附審判筆錄記載,第一審及原審逐一提示林○生歷次供述筆錄並告以要旨及詢問上訴人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得隨時向同時在場之林○生行使其對質、詰問權;
惟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㈡第80頁及其反面、原審卷第180 頁),則原審未再以證人身分傳喚並訊問林○生,顯未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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