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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正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六號,一○三年度少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李○○(個人基本資料詳卷)從偵查、少年法庭審理,乃至第一審審理時,始終證稱:被告溫進正即為同行強盜之人等語,且觀諸李○○所述:被告係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中午某時,偶然來電,乃相約在新屋交流道附近之公園見面,閒話家常,其間,適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下稱某男)來電通報,有詐騙集團車手取得贓款後,將於當日下午返回桃園,擬在桃園市平鎮區廣平街復旦公園交款,遂邀被告參與犯案,被告聞言同意,隨即返回其住處拿取備好之工具空氣槍及電擊棒,再轉往復旦公園等候身懷鉅款之車手現身等情,咸與被告、李○○間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初始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八分許開始聯絡見面,繼之李○○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至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間,接獲前某男來電告知車手交款之地點後,再於下午二時四十六分起連續二通與被告通聯,約定見面之確定時間地點,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被告已到約定地點附近,則為當日下午最後一次電話通聯,緊接著即碰面,之後即未密集通話之通聯紀錄所見相符。
再參諸李○○於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案發當天下午三、四時許,接到通風報信之電話乙節,亦有相對應之當日下午四時八分許二通電話之通聯紀錄可徵,上揭各通聯紀錄,應足為「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
㈡被害人林○○(按係詐騙集團車手,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姓名詳卷)於一○三年一月八日警詢時,即曾指認係遭持電擊棒、編號十七男子(即被告)及持槍、綽號「文武彬」之人行搶;
於同年七月九日警詢之時,再次陳稱編號五、綽號「豆花」之人(即被告)也有在場;
於第一審審理時,再次表示強盜歹徒應該是綽號「文武彬」者跟綽號「豆花」之人各等語,可證被告確有參與犯案,且林○○指認被告行搶時間,係早於李○○於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供出被告參與犯案之時間,警方已知被告有涉嫌,是以林○○之指認,亦足作為被告涉案之補強證據。
詎原判決徒以除共犯多次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為由,改判被告無罪,不但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矛盾,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再者,縱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的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即難遽以片面之主觀,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業於理由五─㈠、㈢內,詳為說明:少年李○○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所為之自白,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而卷附之通聯紀錄,尚不足補強其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可信性,並指出:⒈李○○既自承親手將贓款分配予被告,嗣後亦努力籌款將強盜所得返還予詐騙集團,則其將強盜所得若干分給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卻就此節,忽謂是「四、五萬元」,時稱為「二到三萬元」,於第一審審理時,再改稱「三到五萬元」,對此自己點數、經手之事,竟有落差如此,豈能令人無疑;
尤以李○○對犯案工具,究竟係在其與被告相約見面聊天「前」,即已隨身攜帶,抑或由被告騎機車載李○○返回李○○之住處「後」取出,存有二說;
況如李○○所述,本案係當日偶然接獲被告來電,才邀請被告參與犯罪,則何以在被告同意參與前,即隨身攜帶可供二人犯案之電擊棒、空氣槍在手?此關乎待證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李○○為前後不一之證述,自是可疑。
⒉被告與李○○案發當日之多次通聯,固可認被告與李○○確有一定之交情,縱案發時點「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分三十九秒」(按係林○○被強盜後,車手回報詐騙集團車手頭「錢被搶走了」之通聯時間)適未有通聯,亦無法據以推認被告與李○○於案發時「在場」,更不能排除其他諸多可能,實不足以補強李○○所供確與事實相符;
復觀諸本件強盜案件既已在「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分三十九秒」前發生,則李○○於當日下午四時八分許,連續接獲二通某男之來電,顯然與犯案「前」之「通風報信」無關,豈能憑此通聯紀錄,遽認李○○於第一審少年法庭所為「當天下午三、四點許接到通風報信的電話」等語之供述無訛,進而為李○○於當天「下午四時八分許」按獲二通來電後,被告即與其一起犯案之推論,益徵前開電話通聯紀錄,尚不足以補強李○○所為被告共同犯罪之陳述的憑信性。
復於原判決理由五─㈣內,說明:證人即被害人林○○雖於一○三年一月八日、同年七月九日警詢時,先後指認遭編號十七男子(即被告甲○○)持電擊棒及綽號「文武彬」之人行搶;
或編號五、綽號「豆花」之人(即被告甲○○)也有在場乙情,惟林○○於第一審少年法庭審理時,即表明不記得持空氣槍之人的長相,於第一審審理時,又表示未見過在庭的被告,或明言無法確定綽號「豆花」之人,是否即為被告。
尤有進者,其於警詢時,固曾一度指認被告就是行搶之人,並稱被告於其遭綑綁、毆打時也有在場,但嗣後已無法指明確認「甲○○」即為行搶歹徒,且雖表示知道綽號「豆花」之人,卻亦無法認出「甲○○」是否就是該綽號「豆花」者,顯見其先前之指證,確有疑義。
況且,其既於遭詐騙集團人員限制行動自由、以各種方式逼問該集團遭強盜款項之下落時,親見甫於數小時前「見聞」有參與強盜之被告,亦在現場觀看,林○○豈有當場不予聲張、舉發之理?再稽諸李○○強盜當時,係與共犯自背後接近林○○、乙○○(按係詐騙集團車手),復為防止二人追躡,續喝令渠等趴在地上,林○○得否清晰得見、指證犯人容貌,亦非無疑?再如前述,員警針對詐騙集團車手涉案之000000000九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顯示於一○二(原判決誤載為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分三十九秒許,有車手向車手頭回報「錢被搶走了」,就此當時對話之內容,顯示出林○○、乙○○於第一時間觀察強盜歹徒所見,僅以「手上拿槍跟電擊棒」、「都戴安全帽」、「(年齡)差不多十六到十八」、「都穿黑色」、「一個長褲一個短褲」等語,描述犯嫌之特徵,可見尚不能辨識被告即係歹徒,則其先前於警詢時指證被告持電擊棒強盜云云,猶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事證,以少年李○○所證非全無瑕疵可指,且卷存其他事證亦難補強其所證要與事實相符,爰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罪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指摘為違誤,核非適合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的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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