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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魏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竊佔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據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酌上訴人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其委託合法清除機構清理部分有害廢棄物等各情狀,尚無漏予審酌之情形。
至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已說明如何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清理廢棄物,花費鉅資,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此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爭執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竊佔部分,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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