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678,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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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林柏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1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柏生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月。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黃○源、柯○津、林○信之證詞,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資料詳細報表、事故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意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謂: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並獲致諒解,原審會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責,係因案情容有模糊地帶,故請還上訴人清白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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