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679,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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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張清福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
1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44、5192、5291、5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張清福有其事實欄所載強盜被害人李○○月所有財物(即黃金耳環1 對)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諭知上訴人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黃金耳環1 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多次聲請再傳喚被害人李○○月到庭詰問,以查明本案相關事實之真相,乃原判決以第一審審理時已對被害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害人並於具結後就相關事實證述明確為由,認無就同一待證事實重複傳喚被害人到庭之必要,殊有欠當。

㈡、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伊本件所為係屬強盜犯行,原判決僅憑被害人之證詞,以及相關監視器畫面,遽認伊所為係屬強盜犯行,殊有可議云云。

惟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聲請再行傳喚被害人李○○月,用以證明其並未將被害人壓制在車輛後車廂上,而以強暴方式強行取走被害人耳上之圓勾式黃金耳環1 對云云;

然第一審審理時已對被害人李○○月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害人並於具結後證述上訴人如何對其強力壓制,致使其不能抗拒,以及如何強行取走其耳上之黃金耳環1 對等情明確,因認本件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傳喚被害人到庭調查訊問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5 頁倒數第4 行至第6 頁第2 行)。

核其論斷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即用力將年邁之被害人李○○月壓制在車輛之後車廂上,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被害人耳上黃金耳環1 對之犯行,除據被害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外,上訴人亦坦承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見年邁被害人獨自行走於路旁,便將車駛至被害人前方,下車徒手奪取被害人耳上圓勾式黃金耳環1 對後逃逸之事實。

此外,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另參酌被害人遭上訴人強行取走之黃金耳環1 對,係屬穿透人體耳垂之圓勾式耳環,該種類耳環非能輕易自被害人之耳垂取下,故被害人指稱上訴人用力將其壓制在車輛之後車廂上,致使其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其耳上之黃金耳環1 對等情,堪以採信。

上訴人如上訴意旨㈡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上訴人有對被害人為強盜之犯行堪予認定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14行至第5 頁第7 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遽認伊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為不當云云,依前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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