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681,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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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楊瑞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告訴人司○駒為新北市土城區○○里第二屆里長選舉候選人,仍於網路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影響選民投票行為正確性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犯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為被告緩刑2 年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既於理由欄先以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逕自利用網際網路,於臉書公開專頁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危害基層選舉文化之清廉及基層選舉之公正性與正確性,亦足以敗壞選風,對於國家民主政治發展之負面影響非小,所為殊非可採,認被告應係出於惡意等情;

又於理由欄謂被告之動機係為選賢與能,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被告所為犯行之動機是否為選賢與能,而非出於私人恩怨,為原審諭知被告緩刑所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經起訴後之第一審審理期間,竟再犯以不雅、粗鄙之言語,誹謗另案告訴人周○芳等3 人之妨害名譽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與該案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經撤回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卷存紀錄為原審可依職權調查,並資為判斷是否適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事項。

原判決未為調查,亦無敘明依何證據判斷被告之動機係為選賢與能非出於私人恩怨,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被告於原審仍否認犯罪,迄未向告訴人道歉,顯不認為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害,復又因自身感情糾紛,有前述另案於臉書上損害周○芳等3 人名譽之行為,足知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並未因本件遭起訴、審理,而知所警惕,原判決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經本件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宣告其緩刑,違反經驗法則且理由矛盾。

原判決未說明於宣告緩刑時,何以無需斟酌併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亦難謂理由完備。

(四)原判決為緩刑之宣告,其判斷職權之行使,顯未符合客觀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難昭告訴人及社會大眾之信服,亦將使被告心存僥倖,應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緩刑之宣告違法云云。

三、惟查,宣告緩刑與否,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如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2 年,已詳載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法定要件,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所憑之理由。

再原判決理由並載明: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語,即屬扼要說明認為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所憑依據,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他案情形,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該案起訴之事實,尚未經審判程序確認,即難憑以指摘原判決所認被告經本件偵查、審理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為不當。

另原判決援引被告自承:伊只是要讓大家知道選舉時要多考慮候選人之背景等語(見原判決第 7頁倒數第2、3列),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及其未經合理查證,逕自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對告訴人名譽不利之文字,認為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等情,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雖原判決又記載被告「動機無非仍係為選賢與能,並非出於私人恩怨」等情,稍不一致,有欠周全,然綜以全篇意旨,原審予以被告緩刑,尚難指為違法。

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宣告緩刑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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